(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经过2013年9月9日发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互联网安全的决议》等规则,对处理使用信息网络施行诋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令的若干问题解说如下:
第一条具有以下景象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则的“伪造现实诋毁别人”:
(一)伪造危害别人名誉的现实,在信息网络上分布,或许安排、指派人员在信息网络上分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触及别人的原始内容信息篡改为危害别人名誉的现实,在信息网络上分布,或许安排、指派人员在信息网络上分布的;
明知是伪造的危害别人名誉的现实,在信息网络上分布,情节恶劣的,以“伪造现实诋毁别人”论。
第二条使用信息网络诋毁别人,具有以下景象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则的“情节严峻”:
(一)同一诋毁信息实践被点击、阅读次数到达五千次以上,或许被转发次数到达五百次以上的;
第三条使用信息网络诋毁别人,具有以下景象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则的“严峻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第四条一年内屡次施行使用信息网络诋毁别人行为未经处理,诋毁信息实践被点击、阅读、转发次数累计核算构成违法的,应当依法科罪处分。
第五条使用信息网络谩骂、恫吓别人,情节恶劣,损坏社会秩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则,以寻衅滋事罪科罪处分。
假造虚伪信息,或许明知是假造的虚伪信息,在信息网络上分布,或许安排、指派人员在信息网络上分布,起哄捣乱,形成公共秩序严峻紊乱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则,以寻衅滋事罪科罪处分。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去等方法处理网络信息为由,挟制、挟制别人,讨取公私资产,数额较大,或许屡次施行上述行为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则,以敲诈勒索罪科罪处分。
第七条违背国家规则,以盈利为意图,经过信息网络有偿供给删去信息服务,或许明知是虚伪信息,经过信息网络有偿供给发布信息等服务,打乱市场秩序,具有以下景象之一的,归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峻”,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则,以非法经营罪科罪处分:
施行前款规则的行为,数额到达前款规则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则的“情节很严峻”。
第八条明知别人使用信息网络施行诋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违法,为其供给资金、场所、技术上的支撑等协助的,以共同违法论处。
第九条使用信息网络施行诋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违法,一起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则的危害商业诺言、产品名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则的鼓动暴力抵抗法令施行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则的假造、成心传达虚伪恐惧信息罪等违法的,按照处分较重的规则科罪处分。
第十条本解说所称信息网络,包含以核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核算机互联网、播送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大众敞开的局域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