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起!德州两部门联合曝光!
来源:乐鱼体育直播下载 发布时间:2024-12-29 10:53:242024年,德州市版权、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要求,持续加大对侵犯著作权、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重点领域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治理力度,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知识产权。为加强法律和法规宣传,增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营商环境,选取部分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2024年3月6日,乐陵市文化和旅游局对某图书店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非法出版物、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案件为司法机关移交行政机关案件。乐陵市文化和旅游局接乐陵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后,对某图书店在网络销售平台销售侵权盗版图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明知销售侵权图书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仍利用互联网销售,在网络销售平台累计销售非法出版物经营额11万余元。其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乐陵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夏津县文化和旅游局查处代某某擅自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和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案
2024年6月11日,夏津县文化和旅游局对代某某擅自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和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没收侵权出版物、罚款的行政处罚。2024年4月25日,夏津县文化和旅游局接到夏津县郑保屯镇派出所转交线索,有群众报警称辖区内一民房内存放大量教科书,并在网上进行销售。经依法调查,现场查获侵犯他人著作权出版物3万余册,当事人擅自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和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规定。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夏津县文化和旅游局依法对当事人代某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1日,陵城区文化和旅游局对某超市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警告、没收非法财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陵城区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内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数学、语文、英语等义务教育教科书等出版物,共66册。执法人员通过“扫黄打非”APP对该场所上述出版物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来进行查询,显示结果均与该出版物数据不相符。执法人员要求其出示《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以及上述66本出版物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提供不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上述出版物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陵城区文化和旅游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1月17日,庆云县文化和旅游局对张某某发行盗版音像制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警告、没收侵权复制产品的行政处罚。庆云县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进行巡查时,发现张某某驾车在路边销售车载音乐CD,所售CD光盘包装简易,疑似侵权复制产品。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低价购进部分车载音乐CD复制品沿途兜售。当事人构成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音像制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庆云县文化和旅游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9月26日,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乐陵市某服装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的行政处罚。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称乐陵市某服装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经查,发现当事人现场货架摆放有涉嫌侵犯“斐乐”、“迪桑特”、“始祖鸟”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后经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当事人所销售的带有“斐乐”、“迪桑特”、“始祖鸟”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为侵权产品。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9月3日,庆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庆云县某扒鸡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侵权包材、罚款的行政处罚。2024年7月31日,庆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庆云县某扒鸡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德州扒鸡”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联系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确定,经鉴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侵权商品,并出具鉴定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庆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8月2日,平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平原县某啤酒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的行政处罚。平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保拉纳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称平原县某啤酒公司委托生产的某款啤酒使用的商标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委托加工的企业车间发现已包装好的啤酒50箱,外包装材料均由当事人提供,涉嫌侵犯投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解释曾委托别人申请过涉事商标的注册,但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平原县某啤酒公司销售侵犯保拉纳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平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8、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夏津桑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犯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夏津桑黄”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2024年10月21日,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夏津桑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犯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夏津桑黄”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没收侵权包材的行政处罚。2024年10月9日,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夏津桑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经“夏津桑黄”地理标志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桑黄上及店内使用“夏津桑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其图形标志。经查,“夏津桑黄”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需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当事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夏津桑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7月31日,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宁津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专利的“某青虾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罚款的行政处罚。2024年7月4日,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称辖区内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024年3月1日批次的“某青虾仁”产品外包装涉嫌假冒专利。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8日对宁津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及取证。经调查,产品外包装由该公司自行印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3日,该专利已于2023年5月29日被公告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终止后,仅在2024年3月1日使用该包装生产了一批青虾仁,违法来得到的共3150元。本案中,当事人在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本包装已申请专利”字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请求人山东某机械公司就其封边机中使用的零部件涉及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共计10项专利与德州某设备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于2024年9月4日向德州市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上述10项专利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申请,认为被请求人德州某设备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涉嫌侵犯其10项专利的封边设备,并对每项专利提出50万元的民事赔偿诉求。因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数量较多,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引入多方力量联合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专利技术角度深入调解,企业驻地政府从企业未来的发展角度参与调解,市场监管所从服务企业角度协助调解,通过多元化解模式,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请求人共计25万元。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联合企业驻地政府和市场监管所,找准调解工作切入点,多角度多元化开展调解,化解双方矛盾,进一步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企业维权成本。
请求人山东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就其专利号为ZL5.7的“一种摆式深蹲训练机”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请求人德州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4年4月向德州市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请求,认为被请求人德州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公司专利权。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8日组织口头审理,根据审理和技术特征对比结果,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请求人生产的产品落入请求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责令被请求人立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以任何别的形式将其投放市场的行政裁决决定。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及时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2、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移动售卖商铺(瓦特无动力小火车)”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专利号为ZL7.4的“移动售卖商铺(瓦特无动力小火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德州某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请求。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3依法立案,并对被请求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因为涉案产品比较大,对产品外观进行比对存在一定难度,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积极引入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调查审理,并申请德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并作出责令被请求人立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行政裁决决定。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充分的利用技术调查官参与行政裁决案件办理,并积极借鉴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意见,高效率高质量完成行政裁决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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